浅论劳动者休息权的保护三dd
浅论劳动者休息权的保护 (三)
五、我国《劳动法》中关于休息权立法的不足 我国《劳动法》的贯彻实施,的确取得了巨大的成绩。十二年来《劳动法》贯彻实施所发挥的作用应当予以充分肯定,但是也必须看到《劳动法》中关于休息权的立法仍存在着欠缺和不完备的地方。
(一)难以很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 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其立法依据基本是计划经济下的劳动关系调整的准则,对市场经济下劳动关系中出现的问题还缺乏丰富的处理经验。20世纪末我国的劳动关系有了显著的变化,出现了各种性质劳动关系多元化并存的局面,劳动关系变得复杂化、合同化、法律化等等。其焦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较更加处于弱者的地位,如何适应这一客观形势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存在着一些薄弱的环节。目前社会上存在的一些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合法权益常遭到侵犯的现象,这与《劳动法》本身及在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有关。劳动者由于超时工作造成事故,由于长时间加班导致劳动者死亡等等事实,说明《劳动法》的有关内容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是十分协调,有冲突和矛盾之处。
劳动法律关系的变化,主要是由于公司企业形式发生了巨大的改变。我国《劳动法》制定时,市场经济的改革尚未深化,企业结构比较单一,《劳动法》针对的主体主要是国有工矿企业和其他一些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但经过十余年的经济改革,民营企业、三资企业、非正规企业大量进入,国企也正在如火如荼地改革,《劳动法》所依存的社会情势已经发生了重大的改变,法律存在严重的缺陷。就大的方面而言,在国家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于非正规就业方式没有专门的规定,已有的一些涉及非正规就业的法规政策也不够系统和全面。此外,对于“过劳死”现象以及农民工休息权的保护也没有系统的法律规定。就细节方面而言,由于法律条文多为原则性、框架性的规定,所以不足的部分更多。比如工作时间起止的判断与计算,工作休息时间的确定,非全日制工时的累加与计算、弹性工作时间制、记件定额的确定问题等等问题都没有作出适合操作的量化规定。
(二)《劳动法》本身存在着一些缺漏和不足之处 《劳动法》共有十三章107条。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劳动法相比较,我国的劳动法内容不够充实。 1、个别方面的规定,不便于实际操作 在《劳动法》制定时,立法部门为了这部法律能够尽快出台,采取了一些折中的办法:能够写具体的就具体写,不能写具体的就作原则性规定。由于有了上述的原因,在许多方面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劳动法》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章缺乏比较具体的条款。因为规定不具体,在实际操作时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现象。 2、内容存在缺漏、不够完备 《劳动法》有一些应该作出规定的都没有规定。例如,没有规定在调整劳动关系时,实现重要问题坚持劳动部门、工会组织、企业方面代表建立三方协商机制的准则。在总则中还应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与《劳动法》的关系,不仅在《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要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违反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还应明确规定两者的关系,防止目前出现的企业任意制定劳动规章和设立奖惩办法的非法行为。另一种情形是应该详细规定的,却没详加规定。例如集体合同这一重要的在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法律制度,在《劳动法》中仅仅笼统的规定了三条,没有专章规定,只是模糊地提出:“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由于用了“可以”两字,而使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受到了很大的影响。至于集体合同中的各项问题,例如集体合同的当事人、内容、签订程序、法律效力、集体合同的期限、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等等均应有所规定。我们认为,《劳动法》其他各章都应补充相应规定,使《劳动法》充实起来。 3、现实生活中,国家已规定了新的制度,而《劳动法》未及时修改。近年来有许多劳动规章已有新的规定,《劳动法》应予密切衔接起来。例如在《劳动法》颁布后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3月25日修订)已将《劳动法》规定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改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两者出现了矛盾。 4、对有关违反《劳动法》行为的惩处规定的不够有力 由于《劳动法》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惩处不够严厉,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方法有些软弱,使用人单位把《劳动法》看作可以遵守亦可不予遵守的规范。例如对“只让工人干活,不管工人死活”的违法行为,亦呈现出打击不力的现象。《劳动法》在许多严重违法行为面前显得有些苍白无力,这要求在制裁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方面加大惩处的力度,以增强《劳动法》的权威。
5、各级工会设置和作用受到限制。
工会作为一级组织,面对一些非公有制企业存在超时劳动的现象缺乏应有的约束力:一是工会组织没有劳动执法权,只能配合劳动监察部门对超时工作状况进行监督;二是一些私营企业根本没有成立工会,或者成立了工会,但工会的作用没有发挥到位。当然,相当多的成规模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企业管理手段比较成熟,工会力量比较强大,在这方面相对规范。
六、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损害赔偿 (一)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补偿方式以及计算方法 用人单位漠视劳动者的休息权和忽视自己的应尽义务应当受到相应的制裁。对此,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对违反法律、法规延长工作时间的单位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劳动法》以及《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用人单位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照《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安排加点的,支付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的工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分别支付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200%、300%的工资。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折算。
侵害休息权造成过劳死的侵权责任内容,应当参照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即侵权人应当承担死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生前抚养或赡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等项目。
(二)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救济途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七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立法意图和法律实务操作,在发生休息权争议时,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进行友好协商,制定保护劳动者休息权的各种具体措施,若协商不成劳动者亦可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使用人单位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解决休息权争议案件中,调解的效果往往不能令人满意,并且时间较长,不利于案件的迅速解决。法律实务中,不宜用调解方式解决此类纠纷。
七、加强劳动者休息权保护的措施 (一)加强立法工作,制定出具体可行的保护措施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增加基层劳动者代表的数量,会议期间劳动代表可以畅谈自己的心声以及在工作单位中反映出的各种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事例。把这些心声上升到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全国人大根据当今的社会政治经济情况结合劳动代表的建议制定、修改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定。加大对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的处罚力度,制定与其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从而约束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
进一步完善劳动法律法规,明确界定“过劳死”,加大法律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决不能让违法行为所需要付出的成本远远小于他们能够得到的利益,决不允许企业把原本他们应当承担的对劳动者责任推给劳动者、推给政府、社会。
(二)加强劳动行政监察监督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休息权 首先,我国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劳动保障部门有责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责任对用人单位是否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情况实施监察。而且,劳动监察部门应该“主动”地进行监察,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不是被动地等着劳动者的举报投诉,再根据举报投诉去检查和监督。其次,必须加强劳动监察工作力度,目前劳动监察的工作人员应当进一步充实以加强劳动监察机构队伍的建设,在省、市、县普遍建立劳动监察机构,有条件的地区还应向街道、乡镇和社区发展,以便及时发现违反《劳动法》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行为和案件,并予以认真处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究违反《劳动法》的直接或相关责任人员,并给予用人单位行政处罚。
(三)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 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劳动法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劳动者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更为重要的是政府要提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讨价还价”的能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派相关的法律机构深入到用人单位之中,为劳动者提供法律帮助,使劳动者全面的了解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条文和内容,并且监督法律帮助的实施。
笔者认为,劳动者自我维护权益的意识有待提高。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写清楚劳动时间,尽可能地保存好劳动合同、上岗证、工资清单、招工登记表等,可以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作为申诉或诉讼的证据。只有这样才能提高胜诉率,从而切实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四)提高工会在保护劳动者休息权上的地位和作用 劳动者应该组织起来,建立自己的组织——工会,运用集体的力量才能更好的保护自己。工会应当有代表劳动者参与诉讼的权利,有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劳动合同及有关的劳动合同纠纷判决、裁定、裁决的权利,有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工作的权利和义务。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确实要加班加点的,必须经过工会的同意,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地方工会要承担起监督检查的职责。现阶段我国工会的主要形式是各个国有企业职工工会,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很少有工会组织。建立广泛的工会组织必须打破这种以单个企业为工会组织设立地的僵化格局。工会可以是单个企业内的企业工会,也可以是行业工会、地区工会、企业集团工会。
工会是企业里维护员工权益的重要组织和手段。但是就目前来看,国内有些企业根本就没有工会组织,即使有,也形同虚设,难以发挥维护职工权益的应有作用,甚至为企业领导推行一己政令提供了“合法化”程序。这既有员工维权意识淡薄的原因,也与工会缺乏独立性有关。在一些企业里,工会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附属组织,工会的干部是企业领导“指定”的,他们的利益依附于企业领导,很容易走进“我维护职工的利益,谁维护我的利益”的怪圈,难以为员工说话。国外的实践经验证明,职工只有独立结成一个强有力的工会组织,才有力量跟企业抗衡,维护和争取自己的权益。
(五)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地位平等,应当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时间。劳动者应以劳动合同为依据,追究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通过当事人双方直接的对抗行为来确定用人单位的责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样一方面易于发现用人单位的责任,减少行政费用;另一方面有利于较为正确地确定双方的责任。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用人单位事先拟好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作出是否签约的决定而不允许改变合同内容,也就是签定格式合同。虽然格式合同中单方面限制劳动者主要权利和免除用人单位主要义务的条款因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而归于无效,但劳动者签约时仍然应当注意完全理解格式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对其中的不合理部分提出异议。
结束语综上所述,我们发现一方面,当前“过劳死”、利用加班加点强迫劳动和其他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现象的频繁出现,而另一方面,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讲是一个弱势群体,只凭自身的力量来维护休息权具有相当大的困难。从而笔者认为,加强劳动者休息权的保护迫在眉睫,立法机关应该尽快把关于防止“过劳死”等保护劳动者休息权的内容写入法律、法规,使之与时代发展相适应,与加强人权保护共建和谐社会,提高劳动者自身素质相呼应。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中国水泥网 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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